[案例]:
2004年4月的一天,赵海伙同钱红(女)、周文武(三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乘吉普车到某一小山村收购羊绒,到了村民唐士其家,见有一个六七岁的小男孩(系唐士其之孙唐卫)在门口,便询问有无羊绒,小男孩称有。此时吉普车停在唐家大门口,周文武留在车内,赵海和钱红随小男孩去看羊绒。两袋羊绒(共20余斤,价值5040元)就放在唐家的走廊里,当赵海看到唐家只有这个小男孩时,便哄骗小男孩离开,趁机将走廊里的两袋羊绒拎起递给钱红,让她拿到吉普车上。钱红将两袋羊绒拎到大门口时,发现唐家大门外几十米远的电线杆上有一人正在修电线,因此未敢直接将羊绒装上吉普车,而是悄悄地放在唐家大门边的墙角处(此时两袋羊绒仍在大门以内),正当她犹豫不决之时,被小男孩看见了,便问:“拿的是我家羊绒吗?”见没人搭理,小男孩便哭喊起来,钱红急忙走到小男孩身边,掏出几个一元钱的硬币,让小男孩去买好吃的,试图堵住小男孩的嘴,不让其他的人听到孩子的哭喊声,小男孩并未理会她的“好意”,仍旧哭喊。赵海一见事情不妙,忙将羊绒装车,驶离案发地。
[分歧]:案发后,对于司机周文武开车将羊绒运走一事,认定为转移赃物罪没有异议。但对赵海和钱红的行为如何定性,则有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钱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赵、钱开始意图是秘密窃取,但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开的抢劫行为,由于面对的是一个六七岁的小男孩,当事人没有必要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应当将钱红“用硬币哄小孩”的行为看成是抢劫犯罪的其他手段。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钱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赵、钱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公然强制性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而取得财物,这种强制性取得,可以分两方面理解,其一是针对财物使用暴力,如,趁人不备的公然夺取;其二是利用被害人不能或无法反抗的情形,当面平和地取得被害人占有的财物。本案应属于后一种情形。
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照主客观统一的认定犯罪原则,赵、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从抢劫犯罪的构成来看,其侵犯的不仅仅是财产的所有权,还包括人身权,抢劫行为不论使用何种方法或手段,其侵犯的社会关系是不会改变的,故抢劫罪的其他方法中,也应该符合这一立法意图。比如采取使用迷药或使之醉酒等方法进行抢劫的,同时也对被害人的人身构成了伤害。而本案中所使用的“给硬币哄骗”的方法,是不具备能对人身造成伤害这一特点的,所以不应将此行为列为抢劫犯罪的其他方法,否则,便会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故本案不构成抢劫罪。另外,从抢劫罪的量刑方面来分析,假如真的按抢劫罪认定,那么本案就构成了入户抢劫,量刑的起点就是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显然,从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来看,处罚过于严厉,不能体现出刑事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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