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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招摇撞骗,还是敲诈勒索? 兼谈招摇撞骗罪设
www.110.com 2010-07-24 15:41

案情:

  2003年初,贺某、夏某(女)、戴某(在逃)共谋,以夏某色相为诱饵,引诱他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后,由贺某、戴某冒充警察,以抓卖淫嫖娼为由诈取一笔钱财。3月23日晚9时许,夏某引诱过路的蒋某到其租住房,进房前,夏跟贺、戴打招呼,暗示有人上勾。进房后,夏与蒋发生性关系,并将房内的灯打开作为事先约定的暗号。贺、戴二人看见灯亮,遂由戴着老式警服、贺着便装前去敲门,夏开门后,贺、戴二人即称前来抓卖淫嫖娼,由戴将夏某带出门外,贺在房内对蒋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扣押了蒋某身上的身份证及少量现金。贺还暗示蒋拿钱来解决此事,称由贺来处理,蒋只须交1万元即可,若到公安局解决,至少要交4-5万元才行。蒋同意交1万元,并约定第二天交钱后,贺又叫蒋从旁门走,称正门有警车,并叮嘱蒋不要再去找关系。第二天中午,蒋把3000元现金交给贺,贺嫌钱少,未还蒋身份证,要蒋再拿1000元来取身份证。蒋回去后与其徒弟商量,认为此事有诈,解决这样的问题一般要不了那么多钱,遂报警。3月25日中午,贺、蒋正在交换钱、证时,公安机关将贺抓获。之后,夏也被抓获。

  对于贺等三人应定什么罪,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贺等三人构成招摇撞骗罪,理由是:本案夏某等三人从一开始就是设骗局使人受骗,是一种诈骗行为。在此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法条竞合,因戴某冒充警察,使蒋某相信其假冒的身份,自动交钱出来,使戴等三人获取了非法利益。这样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也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所以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招摇撞骗罪对贺等人进行定罪处罚。

  本案不属敲诈勒索罪,首先在犯罪客体上,虽然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它同时还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利益,本罪显然没有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虽然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但也不排除侵犯被害人财产所有权或其他人身权利的可能。如果戴某等人以宣扬隐私相要挟,则本罪尚可考虑为敲诈勒索罪,但事实上戴某等人没有这样的行为。反而是戴某等人让蒋某相信了他们假冒的警察身份,在当时的场合,以蒋某慌乱的心情,他可能会分辨不出戴某着旧式制服的原因,处在当时的窘迫场境,蒋某只要看见是警察就会迅速答应要求,尽快解决此事(事实上存在的一些治安联防队员的违法行为也早就让人“领教了”)。所以本案戴某等人能够得逞的主要原因是其假冒了警察身份。至于第二天再强行索取1000元钱有勒索的性质,也因为没有得逞,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以既遂行为即招摇撞骗罪认定。其次在客观方面,本案由始到终都是一个骗局,一直带着欺骗的性质,使被害人落入陷阱而使戴某等人得逞。所谓骗,就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但这种自愿只是表面上的,由于被害人受骗,不了解事实真相,实际上是违反本人意愿的。本案蒋某对罚款是不愿意交的,但不得不交,这样的心理与受到胁迫(如以宣扬隐私或将以实施暴力相威胁)而交钱是有区别的。由此可见,本案应当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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