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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盗窃的存折帮忙取款并分赃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4 15:41

    案情:2004年11月9日下午5时许,陈某趁同事刘某家中无人之机,请来开锁师傅打开房门后进入室内,盗走现金900元和活期存折一个。离开现场后,陈某电话约王某见面,告知自己偷了一个存折,并叫王某用该存折从银行把钱取出来,自己得六成,王某得四成。因该存折没有设置密码,二人于当日将存折上的19200元取出,并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陈某的定性没有分歧,均认为构成了盗窃罪。但对王某的定性却产生了明显的分歧意见,主要有:

    (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项:“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该项第2点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据此规定,陈某盗得未设密的活期存折,就是盗窃了能够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无论是否取款,均应按存折上的存款余额认定盗窃犯罪金额。因此,只要王某盗得存折,即可认为是盗窃犯罪既遂;既然如此,王某帮忙取款并分得赃款的行为,不属于盗窃犯罪过程,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王某的行为是整个盗窃过程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并使盗窃过程最终完成、危害结果最终产生,因而构成了盗窃罪;但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三)在陈某盗得存折即为犯罪既遂的情况下,王某明知是盗得的存折而帮忙取走存款,使赃款从银行转移到陈某手中,其行为构成了转移赃物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有:

    (1)陈某盗得存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盗窃既遂。认定犯罪是否既遂,应以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应当以行为人使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为既遂。本案中,陈某从刘某家中盗走存折,只是使存折脱离了物主的控制,但还没有使存折代表的财物(存款)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也没有使该笔财物(存款)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因为:存折只是一定财物的保管和支付凭证,但不是财物本身;存折不同于不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和债券(如:国库券),前者可以挂失,只能在特定的时间内(失主发现并挂失之前)、特定的场所内(银行)兑现,后者不能挂失,即使失主发现被盗也无济于事。因此,得到了后者就可以认定得到了财物及其控制权,但得到了前者并不等同于得到了财物及其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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