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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与以爆炸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3)
www.110.com 2010-07-24 15:41



  对本案被告人李某实施的爆炸行为,检察院起诉认为构成爆炸罪,法院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分歧何在?

  本案被告人李某实施了爆炸行为,而且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这是显而易见的。但从被告人的故意内容、行为指向的对象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其行为不应定爆炸罪,而应定故意杀人罪。因为:(1)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要用爆炸的方法把被害人杀死,而不是要危害公共安全。当他见到扔进的第一个炸药包未将被害人炸死,紧接着又扔进第二个炸药包,欲置被害人于死地。其故意杀人的目的是明确的,仅仅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2)被告人爆炸的对象是特定的被害人,而不是指向不特定的多人。他的两个炸药包都是投入被害人的房内,并没有投掷在公共场所。(3)被告人实施爆炸的结果,只是危及被害人父子的生命,没有危及其他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他的爆炸行为虽然损坏了被害人的家俱等财物,给被害人造成了3100多元的损失,但还没有达到危害大量公私财产安全的程度。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的爆炸行为,损坏了被害人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了刑法第156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但由于他是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两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故只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即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定故意杀人(未遂)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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