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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定性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系看守所民警。2003年10月7日,李某在岗位值班期间,违反规章制度,先后两次私自将涉嫌寻半滋事案的在押犯罪嫌疑人王某提出监管场所,让其与亲友会见。当日十九时许李某又在无提押手续,不加戴械具的情况下,将王某提出看守所并坐车到王农村家中,让其与亲人会面。后李某有与王一起来到某市内名流美容院。李某在该处洗头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某乘机逃脱。

    (分歧意见)

    此案李某的行为是典型的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在如何定性上争论的焦点是:该案定性为是私放在押人员罪,还是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警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警李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章制度,先后两次私自将涉嫌涉嫌寻半滋事案在押犯罪嫌疑人王某提出监管场所,让其亲友会见。致使在押犯罪嫌疑人王某脱逃的行为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评析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李某主观上是否有故意私放被监管人员王某的故意,只有先解决这个问题,才能对本案的定性作出正确的判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 虽然没有反映出李某擅自提出王某是为了故意私放被监管人王某。但李某明知王某有脱逃的可能,而故意放纵这种行为,实质同属"明知"的范畴。因此只要能够证明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或者行为人根据事实能够推知其被监管人员王某有脱逃的可能,都可以认定李某对王某有可能逃脱是明知的,但却对此结果采取了放任态度,导致了王某脱逃这个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态,其行为客观上对王某的脱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 李某在正常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下,如在押解罪犯的途中;且主观上又没有私放被监管人员的故意,但在客观上为被监管人员脱逃创造了条件的,致使被监管人员脱逃的行为,因此李某应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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