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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多被告人的盗窃、诈骗案件的分析
www.110.com 2010-07-24 15:43

    一、案情简介

    2000年7月19日,被告人陆某、张某经预谋,指使杨某(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至其舅舅家窃得价值人民币7478元的金首饰,典当后将赃款挥霍;同年7月26日,两被告人又指使杨某从其舅舅家中窃得18000元定期存单及身份证,从银行提出现金后,为怕暴露,赎回了上次窃后当掉的金首饰,让杨某放回原处,余款被被告人挥霍;同年8月2日,两被告人又指使杨某再次将这些金首饰及一副价值人民币327元的金耳环窃出当掉;同年8月,陆某、张某、顾某指使杨某至其舅舅家窃得35000元定期存单及价值人民币2309元的金手链1条,并于8日将该手链当掉。后三人伙同费某商定,用费某的照片伪造失主身份证,8月12日由费某将存款及464.70元利息从银行提出,为怕暴露,将8月2日、8日窃后当掉的金首饰赎回,让杨某放回原处,余款被被告人挥霍。

    二、不同观点

    对此案几个环节的认定有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陆某等人教唆杨某犯罪,是教唆犯,按我国《刑法》第29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笔盗窃,因杨某未满十四周岁,后面几笔杨某虽然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六周岁,对盗窃不负刑事责任。由于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之中的划分,即存在于共同犯罪中。杨某不构成盗窃犯罪,则陆某等人不与之成立共同犯罪关系,亦不构成教唆犯,不是盗窃犯罪,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陆某等人利用费某照片及失主身份证号,让人伪造失主身份证,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80条第3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应数罪并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第四笔盗窃金手链一事,目的是为了作为制造假身份证的费用,属手段牵连,应只定诈骗罪。

    第五种观点认为第一、三、四笔盗窃金首饰一节,因被告人将赃物放回了原处,属犯罪中止,可不定盗窃。或是认为本案被告两次将金首饰窃后又放回,只能认定盗窃一次,如果定两次,则是重复计算。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第四笔35000元存折的取得,是通过盗窃的手段,既然第二笔18000元存折一事定盗窃,那么这一笔也应定盗窃。

    三、倾向意见

    本案较为复杂,牵涉到的法律条文、法律概念以及法理问题很多,具有综合性和典型性的特点,非常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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