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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码头货物私运出港如何处理
www.110.com 2010-07-24 15:43

案情:2001年12月10日晚11时许,罗某(某车队司机)利用集港运焦炭之机,驾驶东风自卸车,采取卸货留底的方法在天津港埠某公司39段码头偷得焦炭8.72吨,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在途经天津港某治安岗亭时,由于害怕被保安人员发现其车上有焦炭,闯卡逃跑,两名保安人员驾车对其进行追赶,在追赶过程中罗某为阻止对方超车险些发生事故。后罗某为摆脱追赶,将焦炭卸在公路上,拦住对方去路后驾车逃跑。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罗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有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罗某在闯卡逃跑过程中险些发生事故,作案后在闯卡逃跑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手段足以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属于转化型的抢劫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某治安岗亭是进出天津港的必经之路,保安人员对进出港的各种车辆履行职责,其职责中包括对各集港车辆是否有偷运货物出港的现象进行检查,因此对港区内的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罗某在到达岗亭时,为逃避检查而闯卡,趁保安人员毫无防备、未来得及反应的情况下将焦炭抢走,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罗某作为汽车司机隶属于某汽车队,该车队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运输焦炭的任务,车队与货主之间形成了短暂的劳动关系,车队在运输焦炭期间对焦炭负有管理的义务,罗某在运输过程中将焦炭私运出港,是利用了其工作上的便利,而将所保管的财物非法占有,故应当认定为侵占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其理由是:1.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罗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趁人不备秘密窃取的行为,非法占有焦炭。事实上,罗某在到达治安岗亭前已脱离某公司的控制,已经是盗窃既遂;2.罗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暴力作用的对象是被害人的人身,其主观上为故意,而本案中,罗某驾车逃跑的行为,主观上是为躲避检查,而非是对被害人故意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客观上也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暴力伤害后果,故可以认为是在盗窃实施终了后运赃时的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3.罗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罗某偷运的焦炭,其所有权不是其所在车队的,而是货主的,其占有的不是本单位的财物,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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