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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怀远、余秀英诉张士敏利用小说进行诽谤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43



  审理及评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多次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该院确认:被告人张士敏为泄愤报复,在塑造小说《荣誉的十字架》的主人公时,故意引用自诉人杨怀远独有的身世、经历、事迹、获得的荣誉称号、创作的诗歌等九个主要方面的特征,将主人公的基本特征写得与自诉人相同,同时虚构了损害自诉人人格和名誉的情节,对自诉人进行 诽谤,致使自诉人的人格受到了损害,名誉遭到了破坏。在诉讼期间,被告人不顾法院的制止,使小说《荣誉的十字架》出版单行本,情节严重,已构成诽谤罪,应予处罚。对自诉人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鉴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 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1年2月27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士敏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士敏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发表或出版小说《荣誉的十字架》。三、被告人张 士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58.72元予以追缴。四、被告人张士敏赔偿自诉人杨怀远、余秀英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30.78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士敏没有提出上诉。

  本案从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就受到社会上的很大关注。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指名点姓,只要诽谤的内容足以表明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本案被告人张士敏因与自诉人杨怀远结怨,产生了以小说形式诽谤自诉人的直接故意。他在小说中并未指明杨怀远的姓名,但大量撷取杨怀远独有的身世、经历和特征加到小说主人公于妙根身上,足以使读者认定主人公于妙根就是生活中的杨怀远。他在小说中虚构的三个情节足以损害自诉人的人格, 破坏自诉人的声誉,对自诉人一家造成了严重损害。在涉讼后,他不顾法院的制止,使小说出版单行本发行,扩大了恶劣的影响,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张士敏的行为完全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士敏犯诽谤罪,是正确的。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既要保护公民的文学创作自由,又要保护公民的人格和名誉不受侵犯。张士敏写作和发表《荣誉的十字架》,是一般的小说创作还是以小说形式诽谤他人,必须从法律的角度上加以区别。(1)一般的小说创作,对模范人物的称许和批评都应是善意的,并无诽谤之心;而张士敏写《荣誉的十字架》是出于泄私愤图报复,有意诽谤自诉人。(2)一般的小说创作,为了塑造典型人物的需要,要求对生活中的原型进行典型化的艺术概括,以塑造出高于生活原型的新的文学形象,并且可以虚构一些合情合理的情节,以充分展现文学形象的本质特 征;而张士敏为了诽谤他人的需要,有意将属于自诉人独有的大量素材加到小说主人公身上,并且捏造三个违背情理的恶劣情节,以损害自诉人的人格和名誉。所以,张士敏写作和发表《荣誉的十字架》的行为,不是一般的小说创作,而是利用小说形式诽谤自诉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认真区别了一般的小说创作与利用小说形式实施诽谤的界限,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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