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处理(2)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关于第三类自诉案件受理条件,有以下3个问题要明确:1.被害人的主体是仅限于公民个人,还是包括法人,立法上不太明确。对此,有部分学者认为,在侵犯财产权利的案件中,法人往往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从而引起自诉。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其主要理由是:法人的财产权益可能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从而在事实上成为刑事被害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许多就是直接侵害法人的合法权益。从“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这一概念出发,法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人条件。有些国家就规定自诉案件的起诉主体并不限于自然人。2.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必须以国家放弃公诉权为前提,被害人起诉时,必须提供的依据是公安、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书或通知书,以证明公诉程序已经终止。3.被害人必须具备“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实体性条件。对“有证据证明”的含义,笔者认为,一方面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成立,另一方面还要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衡量是否“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级别管辖
本案一旦受理后,还涉及审判中的管辖问题。这是由第三类自诉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被害人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将原属于公诉的案件作为自诉案件提起,有一部分必然超出“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而刑事诉讼法对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处理。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处理。如果自诉案件超出“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但属于判处有期徒刑范围之内的,即便是“案情重大、复杂、需要进行侦查”,受诉基层法院应当直接进行审判,而不能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果自诉案件是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则应当移送上级法院审判,也不能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因在于第三类自诉案件的提起,是以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前提的,再将案件移送没有实际意义,况且要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并没有法律根据。
《解释》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作出决定。”可以看出,不分公诉和自诉,只要是“一审刑事案件”,符合“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条件,均可请求移送上级法院。这样,基层法院受理第三类相对自诉案件,不会因为遇到可能超出有期徒刑范围的重罪案件而束手无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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