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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如何适用刑罚(2)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第二,以法律本身对“情节严重”没有具体规定,又无相关司法解释为由,不论何种情形,统统认定情节一般,这恐怕值得商榷,因为这样势必造成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情节严重”的条款的适用成为一纸空文。虽然“两高”以前没有对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数量巨大”、“情节严重”作出明确界定,但有关该类性质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以往并非完全没有,只是少了爆炸物该特定对象。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就颁布过《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认定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标准主要还是根据非法买卖、运输、制造非军用枪支和弹药的数量,其中还规定:“非法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5000发以上或非军用枪支10支以上”即属情节严重。参照该规定,再结合本案爆炸物的数量,笔者以为2吨炸药无论从技术专家角度还是从常人眼光看都应属于“数量巨大”的范畴了,如此巨量的爆炸物的危害性和破坏力不管怎样都要比10支非军用枪支和5000发非军用枪支子弹大得多。另外,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在无“两高”对爆炸物数量规定的情况下,外地审判机关根据具体案件也曾经做出认定“数量巨大,情节严重”的判决。尽管我国法律传统不承认判例的效力,但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多少有些借鉴作用。

    第三,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并不以获取暴利为要件,为了自用仍可构成本罪。因而两被告人为了自用而非营利的动机和目的,仅仅是本案酌情的量刑情节,而非情节加重犯的定罪情节。仔细揣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我们可以推断和看出“高法”该解释的创制主要立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等同类物品的数量,强调和确立了只要数量达到其规定的巨大标准,不管其目的、动机是为了自用还是营利,均属“情节严重”的原则。笔者认为该原则精神同样可参考适用于同类性质的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案件,从而也说明了动机和目的不宜成为划分“情节严重”的依据。因此,第一种观点将量刑情节和情节加重犯的定罪情节错误地混为一谈了。

    第四,造成严重后果固然是认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该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但本罪属危险犯,而非结果犯,将是否实际造成严重后果作为划分危险犯情节严重的标准很不科学。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极大地危害了我国的公共安全,其潜在的可能给国家、给社会造成的   严重后果是巨大的,数量越大,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也就越高。纵观本案,两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位置位于村落中,周围都是民舍,更为危险的是两被告人竟然严重违反安全规章,将性质相抵触的严禁同库储存的火雷管和导火索与炸药置放在一起,使整个村庄就象坐在一个火药桶上,而且大量爆炸物就随意堆放在较简陋的无安全防范措施的民房内,一旦流落社会又必将给社会带来很多不稳定的因素和隐患。此外,被告人非法运输大量爆炸物千里迢迢从山东到苏州,途经很多公众场合,万一发生爆炸事故,后果也不勘设想。故两被告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大量爆炸物对我国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的严重威胁,已经直接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的重大安全,如果仍然机械地过份强调把实际未造成严重后果作为认定情节尚不属严重的理由,实质就是否定我国刑法危险犯犯罪社会危险性这一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分别规定了“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个量刑档次,仔细研读法律条文,我们不难发现立法机关没有采纳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条款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表述,而是引用了“情节严重”的概念,可见单纯以造成实际危害结果来衡量情节严重、忽略危险犯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观点也有悖于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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