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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刚、翟勇抢劫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一、被告人邢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翟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邢德玉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将本案报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并于1994年7月8日作出裁定:核准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邢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本案时,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翟勇的定罪判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提审。经过提审认为:被告人翟勇在被告人邢刚的掩护下实施扒窃,得逞后即逃离现场。当失主发现钱款被窃即将邢刚抓住,邢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刺死失主。在邢刚对失主实施暴力行为时,翟勇并未在场,没有对失主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翟勇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构成抢劫罪。翟勇犯罪时已满14岁,不满16岁,且扒窃又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盗窃罪或惯窃罪。原审判决对翟勇定罪判刑,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该院于1994年7月8日依法作出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翟勇的定罪处刑部分,宣告翟勇无罪。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认定被告人邢刚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邢德玉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翟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翟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

    (一)翟勇与邢刚共谋盗窃,实施盗窃时翟在邢的掩护下窃得人民币160元,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多次扒窃作案的,也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翟勇1992年因扒窃被罚款200元,1993年又因扒窃被收容审查3个月,此次又进行扒窃,可视为多次扒窃作案,已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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