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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光、张国斌等人盗窃大庆油田物资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盗窃犯刘晓光、张国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评析」

    近年来,盗窃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设备和物资的案件不断增多。这些犯罪分子多系结伙作案,时间长,次数多,规模越来越大,由过去的暗偷向近乎明抢的方向发展。本案就是其中的一个大案。被告人刘晓光、张国斌纠集5名同案犯,在9个月的时间里,连续作案20次,大肆盗窃油田物资,总价值达51万多元。他们甚至公然雇用汽车、吊车和装卸工进行盗窃犯罪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对油田建设造成极大危害,人民法院依法对他们从重判刑是完全正确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周洪恩、曹义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周、曹2人是受刘晓光等人的雇用去装运所盗物资的,刘晓光等人事先没有告诉他们去进行盗窃,他们也不知道刘晓光等人在进行盗窃活动,其主观上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周参加装车8次,得款390元,曹参加装车3次,得款150元,他们每次所得仅仅是数额较少的劳务费,而不是参与分赃所得的赃款。因此,周、曹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周、曹2人在开始受雇时,刘晓光等人虽未向他们讲明去盗窃,但他们所谓装运物资都是在夜深人静时进行的,而且到达装运现场均不走正门,不是翻墙入院就是撬门挖洞进去。从这些极不正常的现象中,周、曹2人作为理智正常的人,应当意识到刘晓光等人的行为是盗窃,且周洪恩在庭审中也供认自己意识到是盗窃。周、曹2人明知他人进行盗窃活动,为了追求不法利益而积极参与,与刘晓光等人在主观上形成了共同盗窃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共犯。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按照上述第二种意见对周洪恩、曹义的行为定盗窃罪是正确的。

    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对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适用刑法。数额较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具体量刑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的被告人周洪恩、曹义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属于从犯,个人分赃也较少,但他们参与共同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分别为8万元和12万元)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考虑到他们是从犯,又是在被雇用的情况下参与盗窃活动的,而且个人分赃较少,法院依法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对他们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五年,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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