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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2)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第三种意见,张施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施华身为国有控股公司的工人,在为本单位外出加工采购备品备件业务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合同形式,以欺骗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达10万余元,系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首先,犯罪的客体方面,张施华的行为侵犯了天意股份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这10万元是天意股份公司的,因为按张施华的技术革新投入市场后的情况,冲芯的价格应为13元/件。张施华利用采购这一职务上的便利,隐瞒真实情况,采用合同的形式将冲芯的价格仍按原价格20元/件计算,非法占有了因吃差价而获得的10万余元。

    其次,客观方面,张施华之所以能完成整个活动,是因为他利用了其作为采购这一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整个活动不是普通人能完成的,这个特别的“条件”也不是普通人能拥有的。

    第三,主体方面,张施华作为天意股份公司的工人,尚未批准其为“干部”,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

    第四,主观方面,张施华直接故意占有天意股份公司的财物是很明显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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