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性质变化前后接受贿赂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4 15:44
案情:
1999年6月至2002年4月,曹某利用其担任江苏油田分公司试采二厂资产装备科科员、工程师职务之便,在负责报废资产的申报、评估、处理过程中,为个体户张某谋利,多次收受张某行贿的现金、木材、家用电器等财物,共计4万余元。试采二厂原系江苏石油勘探局(国有企业)下属单位。2000年2月,中国石化集团独立发起成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试采二厂隶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7月成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分歧意见:在对曹某的定罪上,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应定受贿罪。理由是:在1999年6月至2001年7月间,江苏石油勘探局系国有企业,曹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应定受贿罪。2001年7月,因为国有资本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仍占控股地位,所以企业性质仍然是国有企业,因此曹某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收受张某行贿的现金等财物的行为仍然是受贿行为,故应将曹某的行为定为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应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理由是:曹某自1999年6月至2002年4月多次接受张某给付的现金等财物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同时有独立性,数个行为是基于同一犯意而产生的,曹某接受贿赂的行为是连续犯。对于连续犯应当适用其行为终了之日的罪名,而曹某2002年4月案发时是公司人员,故曹某应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曹某应定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理由是:曹某虽然是一种连续收受贿赂的行为,但由于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化,曹某的主体身份也随之变化,因而对曹某的连续犯罪行为应当分段定罪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两种犯罪,两者相区别的关键是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1999年6月至2002年4月,曹某利用其担任江苏油田分公司试采二厂资产装备科科员、工程师职务之便,在负责报废资产的申报、评估、处理过程中,为个体户张某谋利,多次收受张某行贿的现金、木材、家用电器等财物,共计4万余元。试采二厂原系江苏石油勘探局(国有企业)下属单位。2000年2月,中国石化集团独立发起成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试采二厂隶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7月成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分歧意见:在对曹某的定罪上,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应定受贿罪。理由是:在1999年6月至2001年7月间,江苏石油勘探局系国有企业,曹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应定受贿罪。2001年7月,因为国有资本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仍占控股地位,所以企业性质仍然是国有企业,因此曹某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收受张某行贿的现金等财物的行为仍然是受贿行为,故应将曹某的行为定为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应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理由是:曹某自1999年6月至2002年4月多次接受张某给付的现金等财物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同时有独立性,数个行为是基于同一犯意而产生的,曹某接受贿赂的行为是连续犯。对于连续犯应当适用其行为终了之日的罪名,而曹某2002年4月案发时是公司人员,故曹某应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曹某应定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理由是:曹某虽然是一种连续收受贿赂的行为,但由于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化,曹某的主体身份也随之变化,因而对曹某的连续犯罪行为应当分段定罪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两种犯罪,两者相区别的关键是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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