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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汉云、鲁贵云等人盗窃、走私乙醚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5:45



    一、维持孟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第一项中对张汉云、鲁贵云、李海林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二项对何春发宣告无罪部分以及第三项没收赃款赃物部分;

    二、撤销孟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第一项中对岩忠、鲁祥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鲁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评析」

    乙醚和醋酸酐、三氯甲烷等化学物品一样,既是生产、科研、教学和医疗上经常使用的物品,又是制造海洛因等毒品的配料,国家对这些化学物品实行严格管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计算乙醚的价格;二是走私多少乙醚才构成犯罪。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中规定:“盗窃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据此,弄清乙醚是不是违禁品,才能正确处理本案中五被告人的盗窃问题。所谓违禁品,是指国家禁止私自生产、持有、使用、运输、销售的物品。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政府的有关规定看,乙醚虽然是一种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国家实行严格管理,但在国内还允许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生产、运输、使用和持有,只是严禁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因此尚不属于违禁品。既然乙醚不是违禁品,那么盗窃这种物品就应当与盗窃其他一般物品一样,以它的价格来计算盗窃数额。上述“两高”《解释》规定:“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乙醚属生产资料,本案中被盗的乙醚是公安机关查获的走私物品,无从计算其原购进价,而现行零售价又高于批发价,一、二审法院以发案当时的市场零售价(每公斤49.1元)来计算其盗窃数额是适当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严禁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非法运输、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较小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根据这项条款的规定,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和量刑的轻重,是以走私这类物品数量的大小为标准,而不是以走私这类物品价值的多少为标准。但这项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走私多少才构成犯罪,也没有规定走私多少为数量大、多少为数量小。在没有司法解释之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省禁毒工作的情况和审判工作实践,制定了《关于走私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罪如何掌握定罪量刑的有关数量标准的意见》,其中规定:走私乙醚400公斤,作为构成此罪的数额起点。本案被告人张汉云、李海林、何春发走私乙醚225公斤,未达到这个数额起点,一、二审法院认定他们不构成此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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