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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剑在流氓活动中错杀同伙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46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李剑、潘华明的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剑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剑不是故意杀人,而是过失致人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故意杀人犯李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剑在流氓活动中误杀同伙黄贱德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李剑在实施流氓活动中,虽然开始手握尖刀并砍伤了人,但后来转身逃跑,这表明他并没有杀人的故意。他与黄贱德是同伙,无私仇宿怨,更无杀害黄的思想基础。李剑在逃跑的过程中,听到后面有急促的脚步声,误认为是机砖厂的人追赶自己,在转身往后看的同时,随手将尖刀刺出,他为了逃跑而伤害“追赶人”的意图是明确的,但欲将“追赶人”杀死的目的则不甚明显。再说,李剑在没有认清对方是谁的情况下就产生杀死对方的念头,通常也是不可能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过失杀人罪。李剑在手持尖刀逃跑的途中,听到后面有人赶来,误以为是机砖厂的人在追打他,慌乱之中转身刺了来人一刀,结果错杀了同伙黄贱德。其行为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的罪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李剑在流氓活动中,动辄用刀砍人刺人,不计后果,对被害人是死是伤持放任态度。他在逃跑时听到后面有人赶来,即转身用尖刀朝来人刺去,结果将其同伙黄贱德刺死。不能认为此时他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因为无论将来人刺伤还是刺死都在他的犯意之中。因此,对李剑误杀黄贱德的行为既不能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更不能定过失杀人罪。至于李剑误将黄贱德当做机砖厂的人而刺杀,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认识对象错误,这种认识对象错误不影响其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因为不论刺杀的对象是什么人,其生命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李剑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结果把人杀死,应当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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