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梅英在其夫经营的录像厅内插播淫秽录像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5:46
二、关于是否适用《决定》第六条第(三)项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决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犯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龙梅英对“宝塔”录像厅的放像机有过管理行为,她利用所管理的放像机播放淫秽录像,应当适用上述条款的的规定从重处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宝塔”录像厅的承包人为施志华,施对该录像厅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录像设备的管理人应为施志华。而被告人龙梅英作为施的妻子,帮助收门票,有时也帮助播放录像,但不是录像厅的正式工作人员,更不是该录像设备的管理人员,因而对她不能适用《决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从重处罚。一、二审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也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本案一审判决除对被告人龙梅英定罪判刑外,还将其犯罪工具录像带2盘、“PUNAI”放像机1台予以没收,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引用刑法第六十条不妥。因为《决定》第七条已经明确规定:“淫秽物品和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所得以及属于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判决就应当适用《决定》第七条,不宜适用刑法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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