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玉海将银行巨款挪给他人使用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47
「案情」
被告人:罗玉海,男,27岁,山东省宁津县人,原系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二处汇入科业务经办员。1991年4月17日被逮捕。
1989年12月至1991年3月,被告人罗玉海在担任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二处汇入科业务经办员期间,为了达到出境等个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汇款行及受益人确认书的手段,先后18次擅自将其经管的中国银行总行“834”汇入汇款科目中的1256548.23美元,通过电脑划帐的方式,转入非受益人单位的帐户上,挪给台湾商人郑秀惠(在逃)等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罗玉海归还576836.17美元;案发后,司法机关从有关帐户和罗玉海处追回美元、人民币、外汇兑换券和物品,折合199661.70美元,两项合计共退还776497.87美元,尚有480050.36美元不能退还。
上述事实,有证人姜爱英、时延富等人的证言,罗玉海伪造的汇款行确认书和联系单、中国银行“834”汇入汇款科目电传划帐凭证以及挪用当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外汇牌价等书证材料在案证实,罗玉海也供认不讳。 「审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罗玉海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罗玉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罗玉海无贪污的动机和目的,且挪用公款的使用人未归案,不能确定其余款项不能归还,故认定罗玉海犯贪污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妥;此外,罗玉海被查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予以考虑。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罗玉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图谋私利,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256548.23美元(折合人民币6138199.98元)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中480050.36美元(折合人民币2528953.30元)不能退还,依法应以贪污罪论处,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挪用公款后已归还776497.87美元(折合人民币3609246.68元),又构成挪用公款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罗玉海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罗玉海的辩护人关于罗玉海无贪污的动机和目的,挪用公款的使用人未归案,不能确定其余款项不能归还等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3年8月26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玉海,男,27岁,山东省宁津县人,原系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二处汇入科业务经办员。1991年4月17日被逮捕。
1989年12月至1991年3月,被告人罗玉海在担任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二处汇入科业务经办员期间,为了达到出境等个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汇款行及受益人确认书的手段,先后18次擅自将其经管的中国银行总行“834”汇入汇款科目中的1256548.23美元,通过电脑划帐的方式,转入非受益人单位的帐户上,挪给台湾商人郑秀惠(在逃)等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罗玉海归还576836.17美元;案发后,司法机关从有关帐户和罗玉海处追回美元、人民币、外汇兑换券和物品,折合199661.70美元,两项合计共退还776497.87美元,尚有480050.36美元不能退还。
上述事实,有证人姜爱英、时延富等人的证言,罗玉海伪造的汇款行确认书和联系单、中国银行“834”汇入汇款科目电传划帐凭证以及挪用当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外汇牌价等书证材料在案证实,罗玉海也供认不讳。 「审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罗玉海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罗玉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罗玉海无贪污的动机和目的,且挪用公款的使用人未归案,不能确定其余款项不能归还,故认定罗玉海犯贪污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妥;此外,罗玉海被查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予以考虑。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罗玉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图谋私利,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256548.23美元(折合人民币6138199.98元)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中480050.36美元(折合人民币2528953.30元)不能退还,依法应以贪污罪论处,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挪用公款后已归还776497.87美元(折合人民币3609246.68元),又构成挪用公款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罗玉海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罗玉海的辩护人关于罗玉海无贪污的动机和目的,挪用公款的使用人未归案,不能确定其余款项不能归还等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3年8月26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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