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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亲生子女是否构成犯罪 主要看情节是否恶劣
www.110.com 2010-07-24 15:47

    作者: 乔建国 王岳

    案例:

    2000年1月,河北省辛集市农村妇女薛某计划外怀孕,因患高血压等不宜流产的疾病,只能将孩子生下。因其家境贫寒,且负有许多外债,遂与同村人杨某商议将产后婴儿卖与他人,由杨某联系收养人。同年10月,薛某在医院顺产一男婴,按约定,薛某当日将男婴交与杨某及收养人李某,由李某给付薛某现金6000元。

    分歧意见:

    薛某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薛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主观上有出卖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出卖行为,且收取了现金6000元,构成拐卖儿童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薛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虽然薛某有出卖的故意,也实施了出卖行为,但不具备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骗、贩卖行为,故不构成本罪。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从以上的表达可以看出,拐卖儿童罪只限这六种客观行为,并没有将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列为拐卖儿童罪的范畴。薛某夫妇系男婴的法定监护人,对男婴有监护权,因生活所迫使监护权转移,并收受了经济利益6000元,不能等同于“出卖”,虽然其直接动因是获利,但不能等同于那些以人为商品的人贩子。

    我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立法本意所讲构成的犯罪,是指出卖自己亲生子女而触犯刑法条款的犯罪,是受刑法调整的犯罪,如遗弃罪。若要构成拐卖儿童罪,即使是亲生子女,还需具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才能构成犯罪。

    “两高一部”和全国妇联2000年3月21日《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部分:“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拾捡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阐述: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如何认定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以及营利为目的,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在实践中的判定标准也不统一,笔者呼吁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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