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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的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
www.110.com 2010-07-24 15:47

    「案情」

    1992年,西峡县二郎坪乡的曹某、李某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在二郎坪街合伙开办“二郎坪中药材土产购销门市”,从事中药材及土特产的购销经营活动。后王志远也参与经营,曹、李负责在门市收货,王在广州销货。王在广州期间,结识了同作药材生意的湖北襄阳县人熊某,且关系甚好。2000年10月初,熊向王介绍了同乡杨兴亮称杨生意赔了,要王接收杨一块做生意,带杨一把。王碍于情面,与合伙人商量后同意接收杨做帮工,但杨不能参股,年底可适当多给杨报酬。后杨即来到二郎坪,并把自己的2万元现金交给管帐的曹某,称带在身上不安全,放曹处保管,如生意需要可使用。曹、李、王安排杨兴亮作押运人,负责把药材从西峡运往广州交王志远销售。2000年11月初,又有张某、王某也投资参股与曹、李、王某合伙经营门市,几人约定,张、王为一大股,曹、李、王为两大股,但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此后,被告人杨某继续为曹某等人运送药材。2000年11月26日,曹某等人收购山茱萸偏皮2400公斤,山茱萸果590公斤(共价值384878元),分装57麻袋,以800元价租用西峡县城关镇杨某的依维柯货车,由司机摆某驾车,杨运江之子某随同,合伙人王某押送至湖北省襄樊市火车站,交给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杨某。王某帮杨某办理了药材托运手续并交纳3455元托运费用后返回西峡。被告人杨某乘宜昌经由襄樊至广州的2173次旅客列车前往广州送货。次日中午,列车到达广州站后,王某多次给杨某打手机,杨称领出货物后直接送往王某住处,不用王到火车站接。而杨某却于1时半许将货领出后转移,并不再露面。当日下午4时许,王某与杨某失去联系,顿感不妙,即同熊某到广州站货运中心询问,得知杨已将货领走,即到广州火车站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查得知杨租一站外货车将货拉走,下落不明。2000年12月3日晚9 时许,被告人杨某给熊某打电话称曹等人对不起他,他把货拉走了。熊某劝杨把货拉回,可说和,让曹们给杨10万元。杨不听劝阻,挂断电话,没有说明自己和货在何处。2001年1月9日,曹某等人经多方查找,得知杨已潜回襄阳家中,即向西峡县公安局报案。同日,杨某被抓获,但其至今仍拒不交待货物下落。

    「审判」

    西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杨兴亮在曹某、李某等人开办的药材门市打工期间,利用其负责押运货物的职务便利,将该门市价值388833元(含远杂费3955元)的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犯罪数额巨大,案发后拒不退出,依法应予恶惩。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兴亮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兴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责令被告杨兴亮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曹建会等现金388833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杨兴亮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⑴我不是在曹建会处打工的;⑵2000年11月26日,我买王建伟的货发往广州的,我不构成犯罪。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兴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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