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案例(1)(2)
www.110.com 2010-07-24 15:48
此案在审理中,有一种意见主张将持卡人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那么,应否将持卡人列为诉讼主体呢?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信用卡是一种信用凭证,信用卡中的单位卡是申办信用卡单位的信用凭证,而单位卡持卡人是使用这种凭证的代表,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种行为是持卡人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视同法人单位的行为。另外,从本案透支合同的签订来看,被告单位是签约当事人,持卡人不是签约当事人,从合同相对性的要求上,持卡人也不应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应该引起司法界和金融界注意的是,如果本案被告没有签订信用卡透支合同,而透支20万元,且经原告追要长期不还,则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后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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