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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企业改制侵吞公共财物构成贪污(3)
www.110.com 2010-07-24 15:49



    (一)被告人王一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非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一兵以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宝耀公司系国有企业十三冶和集体企业耀华厂共同投资组成的国家、集体联营性质企业,王一兵作为国有企业十三冶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委派至非国有企业宝耀公司从事公务,无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王一兵都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1994年间,宝耀试验所尚属宝耀公司全资下属单位,上诉人王一兵将宝耀公司财产转到宝耀试验所不如实记账,尚不能以贪污罪论处。1997年宝耀试验所转制为自然人股份合作制企业,王一兵利用担任宝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放弃公司对宝耀试验所12辆搅拌车资产的所有权,使该部分本属宝耀公司所有的公共财物被王及其亲属绝对控股的宝耀试验所非法占有,其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贪污罪的本质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法占有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既可以由本人占有,也可以处分给他人;既可以先占有后处分,也可以占有一部分的同时处分另一部分。只要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非法对财物进行具有所有权性质的处置,从而永久排除所有权人对财物行使所有权的,即构成非法占有。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各种非法手段将公共财物永久控制在个人手中,使财产所有权事实上发生转移的,无论是据为己有还是转送他人,均对公共财产所有权造成了实质性侵犯,构成犯罪的,依法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宝耀公司系国有企业十三冶和集体企业耀华厂共同投资组成的国家、集体联营性质企业,根据联营合同,十三冶委派王一兵为宝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具体负责宝耀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王一兵是受国有企业被委派在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要件。1994年间,王一兵利用担任宝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熗ü?指使财务人员作假账的方法?熃?宝耀公司12辆价值780万元的搅拌车转移到宝耀试验所名下之后,在宝耀公司的账面上已经无法反映出其对宝耀试验所享有的780万元债权。但因当时宝耀试验所尚为宝耀公司的全资下属单位,虽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宝耀公司作为宝耀试验所惟一的股东,对宝耀试验所全部财产当然地享有出资人的所有权利。因此,王一兵利用职务便利将宝耀公司财产转到宝耀试验所不如实记账的行为,尚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宝耀试验所转制为自然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过程中,王一兵明知宝耀公司价值780万元的搅拌车已被其利用职务便利以宝耀试验所固定资产的形式予以隐匿,不但不予收回,反而利用担任宝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将该部分财物转归其本人及亲属绝对控股的宝耀试验所占有。对此,王一兵既未向宝耀公司董事会汇报,又未向改制后的宝耀试验所的股东讲明。因此,这些公共财物名义上虽归宝耀试验所所有,但其使用、分配等权利均由作为改制后的宝耀试验所最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王一兵行使,处在王一兵的绝对控制之下,应认定为被王一兵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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