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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行为是抢劫还是敲诈勒索
www.110.com 2010-07-24 15:49

    案情

    1998年10月的一天傍晚,江苏省兴化市农民沈某伙同无业人员曹某在318国道上海市青浦县徐泾镇地段某饭店附近,与兴化籍船民束某、沈某某、徐某、季某等人(均与沈某同乡)相遇。沈某询问束某等人在徐泾镇施工工地运销石子、石沙的经营状况,并向其索要“平安保证金”3000元。束某不允,曹某即挥手打了束某两个嘴巴,沈某及随后赶来的万某(与沈某同乡)则以“给点钱算了,省得惹事不太平”等言语相威胁。束某无奈,同意给付1800元。随后向徐某、季某借款,徐季二人即到距现场一公里左右的运输船上各取来1000元交给束某。束将款交给沈某,沈收下1800元,退给束某200元。时隔数日的另一天傍晚,沈某再次伙同曹某到停靠在徐泾镇318国道17号桥附近码头上的束某、沈某某、居某等人运输船上,仍以“保证金”等名目,向其索要人民币4000元。束某等人当场交给沈某2000元,次日又送给沈某2000元。上述涉案款5800元,事后由束某、沈某某、徐某、居某进行了摊派。束某等人后又多次遭沈某、万某等人敲诈。沈某、万某等七人已判刑,曹某三年后被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曹某与沈某在运输船上强索束某等人4000元构成敲诈勒索罪意见一致,但对被告人曹某打被害人束某两个嘴巴后获取1800元的行为如何定性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在共犯向他人非法强索财物遭到拒绝后,实施了立即使用暴力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共犯在向原先熟悉的同乡强索财物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虽然当场实施了暴力,打了被害人两个嘴巴,但其暴力程度显著轻微,且实施暴力后没有立即取得财物,客观上留给了被害人抵御、报案的余地,故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科刑。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案犯的行为未致被害人不能抗拒或者不敢抗拒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财物的行为。案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不知抗拒,是构成抢劫罪的主要法律特征之一。纵观本案,案犯作案时间是傍晚;作案地点是在交通要道上,且靠近车马盈门的饭店;被害人是案犯沈某的同乡,彼此熟悉,经常往来;被害人与案犯的力量对比,开始是六比二,后来是六比三。因此,案犯“给点钱算了,省得惹事不太平”等威胁性语言,不足以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被告人所实施的暴力(打两个嘴巴)程度轻微,既不具有袭击性,又不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故也不能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所以,案犯所实施的暴力和胁迫行为,尚不足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者不敢抗拒,故不符合抢劫罪的这一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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