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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私分国有资产罪(2)
www.110.com 2010-07-24 15:49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郝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于法有据。理由是被告人郝某伙同公司其他领导,经他们集体研究决定按全体职工贡献大小给职工以及他们领导者本人补发工资和奖金,并由他们3人经手将款从财务上提出来,从领导到科级干部以及职工多少不等逐一以红包形式进行了发放,特别是1997年4月份这次在两公司合并前夕由领导集体研究,以该单位名义给职工发放,所以此种行为完全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客观特征。但在适用法律上认为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不能成立。因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修订后刑法中规定的新罪名。而此案中被告人郝某等人预谋并私分国有资产是修订后刑法实施以前的行为,按照该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所以本案不能按照修订后刑法追究郝某的刑事责任,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故此案应宣告郝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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