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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盗窃行为中使用暴力行为如何定性——转化(10)
www.110.com 2010-07-24 15:51


  其三,还有的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包括各种仪器、工具的监测控制),都应属于“当场”。如盗窃存折、支票,当场的范围应从盗窃的时间、场所扩大到兑换货币或提取货物的时间和场所。参见《河北法学》1983年第3期,第39~40页。这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也还过于宽泛,难免使之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的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与上述第二种观点存在同样的弊病。仍以盗窃存折为例,盗窃犯拿盗得的存折取钱时被发现,为拒捕而伤害了抓捕者,虽然其盗窃行为因未能取到钱而属未遂,其伤害行为也已完全脱离了盗窃行为实施的时空,盗窃与伤害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不能视为转化的抢劫罪。

  其四,大多数论者主张,“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85页;杨敦先主编:《刑法学概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425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符合立法原意和该罪的犯罪构成。因为,该罪既然是由盗窃等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等行为的时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本罪要求的“当场”;同时也要允许由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就是说,本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的,地点上可是同一场所,也可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该罪的犯罪构成也包含了具有主客观密切联系的这两种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或刚一离开就被立即追捕过程中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但是,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犯罪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的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的,这时盗窃犯等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暴力威胁的,不能认为符合本罪的“当场”条件,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有关法条定罪处罚。举例来说,据报载,1986年10月26日中午,某甲化装为警察混入某文工团行窃,正在行窃时被该单位几位演员先后发觉并呼喊捉拿,某甲仓皇逃离作案房间并继而逃出该单位院子,几位演员紧追不舍,某甲被追入附近一工地,见无路可逃,遂抓起一把铁锹挥舞拒捕,后被一演员从身后抱住而予抓获。该案中的某甲虽已逃离先行盗窃的现场,但一直处于被追捕状态,甲在被追捕中为拒捕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理应认定为抢劫罪,应适用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定罪处理。而另一案件则属对“当场”的认定不当:1993年10月某日深夜,某乙携短铁管及麻袋,潜入距市区十余里的郊区农民丙家,盗窃仔猪一头,尔后逃回市区,不料遇到正在执勤的人员某丁等人,某丁等对其盘问,乙本贼心虚,竟丢下猪仔就跑,丁立即追赶,当追上捉拿时,乙拿出身藏的铁管向丁乱打,致丁多处受伤。其他执勤人员赶来才把乙抓获。法院依据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以抢劫罪判处乙有期徒刑四年。本案中,乙在郊区盗窃猪仔时并未被受害人或其他人当场发觉并追捕,而是在潜回市区、遇查问而逃跑并被捉拿时使用暴力伤人,其暴力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行为不存在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要求的时空联系,因此对其暴力行为已不能认定为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的“当场”而定抢劫罪。那么对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处理?笔者认为,其暴力伤人行为是故意伤害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竞合,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如果伤害属轻伤的,定妨害公务罪;如果伤害达到重伤程度的,适用1979年刑法典第134条第2款以故意重伤害定性惩处。关于此问题,外国刑法实践中的有关做法也可资借鉴。例如,日本现行刑法第238条的事后强盗类似于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其审判实践认为,盗窃犯在离开盗窃现场200米处,当受到警官执行职务所提出的与其盗窃犯罪无关的质问时,虽对警官使用了暴力,也不符合事后抢劫罪的条件。参见[日]中山研一:《刑法各论的基本问题》第12章,载《法学译丛》1986年第2期,第46页。这样认定的原因之一,也在于后行的暴力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行为已中断时空联系。当然如果类似案件发生于1997年10月以后,则应以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处理。由于现行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未作修改,因而在依照现行刑法处理转化型抢劫罪时,在认定其客观条件上并无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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