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刑事案例 > 刑法案例 >
吓唬买赃人并非法占有赃物构成敲诈勒索罪(2)
www.110.com 2010-07-24 15:52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宝良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买赃人恐惧、害怕的心理特点,诈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宝良行为构成盗窃罪罪名不当。被告人李宝良虽经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对其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宝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属自首,对其敲诈勒索犯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宝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故意伤害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宝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要旨

  对被告人李宝良取走摩托车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是赃物而非法占有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失主财物所有权的再次侵犯,是原来盗窃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熎湫形?构成盗窃罪。审理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主要理由是李宝良冒充车主,具有虚构事实的成分,即向买赃人暗示其认出此车,买赃人因而“自愿”将车交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被告人以伪称车主方式非法占有摩托车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财物;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是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精神上受到强制,心理上陷入恐惧,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交付财物或者放弃对财物的占有,从而强行占有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宝良的行为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敲诈”的行为,即被告人采用言语、行为等方法冒充车主,吓唬买赃人,使买赃人精神上受到强制,心理上陷入恐惧;二是“强行取财”的行为,因买赃人心中畏惧不敢阻止,被告人乘机将赃车非法占为己有。就第一个阶段的行为而言,被告人在发现摩托车后没有直接进入宾馆,而是在外面围着车绕了几圈,进入宾馆后又问外面是谁的摩托车,并说“我的车怎么跑到这里来了”。被告人在明知摩托车为赃物的情况下,故意以伪称车主的方法吓唬买赃人,对其进行要挟,使买赃人认为车主前来要车。由于害怕买赃行为被发现,可能会吃官司,买赃人出于心理上的恐惧,没敢出来认车。被告人利用买赃人不敢认车的心理取走摩托车,取得对摩托车的非法占有。所以,被告人对买赃人进行心理要挟,使其迫不得已放弃了对摩托车的占有,从而乘机取走了赃物,因而其行为符合强行取财的特征。显然,被告人的行为对赃物占有人而言,并不具有秘密性特征,也不符合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欺骗性特征,而是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是适当的。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