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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龙平乘旅客掉车之机窃取其钱财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53

    「案情」

  被告人:陈龙平,男,30岁,福建省云霄县人,工人。1993年2月27日被逮捕。

  1993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龙平从云霄县城搭乘福建03/02256号公共汽车往泉州,坐在最后一排的座位上。当该车行驶至南安县水头镇风吹古时,驾驶员停车加油。坐在后二排的旅客苏美林将随身携带的一只塑料袋(内有用报纸包住的一捆钱共9600元及一件上衣)放在自己的座位上,下车购买食物。买后因他故未及时上车。当客车加油完毕,驾驶员未清点旅客是否都上车,即启动车辆继续行驶,苏美林因此掉车。此时,被告人陈龙平发现苏美林未上车,便将苏放在座位上的塑料包取来,见包内有一捆钱,便偷偷地拿出来,分藏在自己的衣袋里。苏美林掉车后,急忙拦截“的士”追赶十多分钟赶上原乘坐的客车。上车后发现那捆钱已不见,便询问周围旅客是否有人拿了,并声称如能退还给他,他将付1000元酬金。见无人出声,苏美林即叫驾驶员把车开到附近的水头公安分局,由公安人员处理。这时,被告人陈龙平仍沉默不语。当苏美林催促驾驶员把车开到公安分局时,陈龙平又进行阻挠,说他带有走私货,如车开到分局被查出,要苏美林负责。驾驶员不理,径直把车开到公安分局。在公安人员的教育下,陈龙平承认拿了苏美林的钱,并当场交出。

  「审判」

  福建省南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龙平在搭乘客车时,乘同车旅客途中掉车之机,窃取其放在座位上的塑料袋内的现金9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较一般,并已退出赃款,可酌情减轻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3年4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陈龙平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陈龙平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旅客苏美林因一时疏忽而掉车,对其放在座位上的装有9600元人民币的塑料袋已失去控制,这些财物属于遗失物。被告人将其中的9600元人民币捡起来意图占为己有,其行为仅属民法上的恶意占有,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理由是:

  (1)苏美林放在座位上的财物不属于遗失物。所谓遗失物,是指由于持有者一时疏忽而脱离了自己和有关人员控制范围的财物。其特点是:持有人不知该物失落何方,自己也难以寻找。而本案中的旅客苏美林虽然因掉车而把财物遗留在自己座位上,暂时脱离了自己的控制,但他对这些财物的存放地点是清楚的,并且立即另行搭车追赶、寻找。同时,这些财物虽然脱离了苏美林的控制,但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对其仍有控制、掌管的责任,实际上这些财物也仍在驾驶员、售票员的控制范围之内。因此,陈龙平取走的财物,与在无人控制的场所捡得的遗失物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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