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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勾结不法港商共同走私(2)
www.110.com 2010-07-24 15:54



  「评析」

  本案是上海市第一起将单位列为刑事被告人的案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单位犯走私罪的采取两罚制,既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又要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理这类犯罪案件没有规定相应的诉讼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遇到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单位刑事被告人应否参加诉讼 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刑事被告人应当参加刑事诉讼。司法机关在审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事实时,可以对单位的犯罪活动一并查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确定单位的刑事责任和进行判决,单位刑事被告人并无出庭受审的必要。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两罚制的情况下,单位犯罪具有两重性。它既是作为独立主体的单位犯罪,又包含着单位内部的个人犯罪,是由两个部分结合而成的特殊犯罪形式。人民法院既然要依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就应当将单位列为刑事被告人,并让它参加刑事诉讼,以保障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其法定义务,同时也有利于法院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处理案件。基于这种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进行审判,这种作法是适当的。

  二、由谁代表单位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 单位是社会组织。单位作为刑事被告人只能通过其代表人参加刑事诉讼,这就产生了应当由谁代表单位参加刑事诉讼的问题。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鸿志,在案发后被逮捕关押,公司没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由杨鸿志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他与公司已经中断了联系,难以代表公司的意志。而且杨鸿志已经作为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为避免其推卸罪责,不宜再由他充当本单位的刑事诉讼代表。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了便于诉讼的进行,可以由单位指派其他主管人员或高级职员,代表单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决定仍由杨鸿志以法人代表身份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作法,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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