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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志、刘建平敲诈勒索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5:54



    二、本案宜分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还是从犯,应当根据他在实施共同犯罪时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全面、具体地分析、判断。本案经过庭审查明,被告人李国志系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其知法犯法,利用掌握被害人隐私对高××、张××进行敲诈未果,并拉拢、指示刘建平参与共同敲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国志谋划、指挥并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建平在李国志的指使下,多次给二被害人打电话,邮寄举报信、行政处罚告知书、询问笔录复印件等材料,并办理招商银行“一卡通”卡用于收取赃款,被告人刘建平在李国志的指挥下,直接参与实施了共同犯罪,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案应分主从犯,而不应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作法,这是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在司法实务中的良好体现。

    三、对立功的认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种情况下立功的成立,行为要件是为破案提供了重要线索,效果要件是查证属实。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国志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同室在押抢劫嫌疑人王××还有多起伙同他人犯罪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公局关于李国志反映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材料为证,可证实李国志有立功表现。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我们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这一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国志予以了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李国志、刘建平定罪处刑,李国志为主犯,刘建平为从犯,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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