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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桂泉 朱群山为摆脱纠缠驾车摔伤饭店承包人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55

   「案情」

  被告人:沙桂泉,男,32岁,江苏省涟水县人,个体运输户,住江苏省淮阴市清河区富强路1-2-7号。1995年8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群山,男,31岁,江苏省涟水县人,个体驾驶员,住涟水县岔庙乡新河村二组。1995年3月20日被逮捕。

  1994年10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沙桂泉、朱群山驾驶“青海湖”牌货车行至连云港市新浦魏跳大桥附近的“亿苑”饭店门前欲停车就餐,与饭店女服务员沈某为就餐与否发生纠纷。沙、朱二人驾车欲离开饭店时,饭店承包人滕步根冲出饭店,不问情由捡起砖头将货车前灯及挡风玻璃砸坏。朱群山见状,即将沈某推下汽车踏板,在沙桂泉的催促下欲开车离去。滕步根见车欲行驶,便跳上汽车右侧踏板,与沙桂泉纠缠、扭打,沙桂泉即拖滕步根一同去报警。沙桂泉、朱群山在滕步根站在驾驶室外踏板上的情况下,以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行驶,行至数百米后,滕步根从汽车踏板上摔下。两被告人明知滕步根摔下汽车,未停车抢救,反以“赶快报案”为由加速行驶。经过路群众驱车追赶,在市政府门前将沙桂泉抓获,朱群山逃跑。后朱群山亦被抓获归案。经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伤者滕步根颅脑损伤,并发蛛网膜下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

  「审判」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沙桂泉、朱群山共同犯故意伤害罪向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主要理由是:(1)事情的起因是被害人滕步根的违法行为所引起,两被告人面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2)两被告人驾车并非逃跑而是去报案,而报案是正当行为;(3)两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沙桂泉、朱群山因在路边停车就餐与饭店服务员发生纠纷,在被害人站在汽车踏板的情况下,两被告人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反而高速行驶意欲摆脱,以致发生被害人摔成重伤的严重后果,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本身也有违法行为,对两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滕步根不顾职业道德,强行拉客就餐并砸坏汽车部件,这是对两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在两被告人驾车欲离开时,被害人不但不主动离开,反而跳上汽车踏板,并与被告人沙桂泉相互扭打,置自身的安全于不顾,对引发的伤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负。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5年11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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