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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玉昌等不服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变更(3)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1月24日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最长的起诉期限可达20年,这样就有一些相对人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出现。对这些案件,法院工作人员往往侧重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最长的20年诉讼期限以及相对人何时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等方面的审查,而未将案件审查的侧重点放在是否能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上。本案一审法院错误立案受理并进行实体判决就说明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2月15日作出的《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主要目的是稳定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我国的法制毕竟不健全,也没有相应完备的法律来规范行政行为,如果以现在的标准来审查这些行为,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对相对人以这些行为为诉讼标的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当然,《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法律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也应是民事案件。

    二、对于《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存在问题的如何处理?对于相对人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的行政案件,虽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存在错误,也是应当纠正的。本案采取了向行政机关发司法建议的方式来促使行政机关纠正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最终结果来看,效果是不错的。在司法建议中,我院首先认为1954年房屋契纸在1986年以前系房屋权属有效证件,本案契纸登记业主为余起福,应视为璞宝街3号房屋产权人为余起福。被告以1987年5月4日余大凡的申请书上载明的内容来认定该房“属余大凡所有”,依据是不充分的。仅凭证人及居委会的说明,不能改变房屋产权的归属,房屋产权人的变更须有权部门作出确认。其次,我院认为在原产权人死亡的情况下,说明璞宝街3号房屋产权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按照19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当时应暂缓登记,待权属明确后再行登记。被告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收到司法建议后,主动撤销了宜房字第01461号《房屋所有权证》,待权利人明确权属关系后再重新核发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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