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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芳诉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重
www.110.com 2010-07-24 11:21

[案情]

  原告:李治芳,男,连城县烟草公司驾驶员。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叶金,支队长。

  第三人:邱家流、刘莲华、邱炳钦、谢小玲、周丽华、李霞。

  2000年7月26闩邱森彬(邱家流、刘莲华之子)无证驾驶闽FH204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三人,  由文亨往连城城区行驶,李治芳驾驶闽F60590号金杯小客车由连城城区往文亨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建文线175KM+920M处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邱森彬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邱丽君(邱炳钦、谢小玲之女)当场死亡。乘车人李霞、周丽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00年8月25口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邱森彬无证驾车、超载三人、占道行驶应负主要责任;李治芳车速过快,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负次要责任。邱家流不服该责任认定,向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00年10月12日,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0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撤销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作出重新认定,认定邱森彬无证驾车,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治芳驾驶车辆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治芳不服该重新认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重新认定。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认定金杯车占道行驶无事实依据,队定事实有误。被告认定邱森彬无证驾驶,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2)项第(2)目的规定,该院厂2000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2000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本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1)认定金杯车未占道是不符合客观实际;(2)认定金杯车开始制动时占道50公分有误,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000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现场勘验简图中可以认定李治芳驾驶的金杯车与邱森彬驾驶的摩托车的碰撞点(即金杯车制动拖印拐点)位于路中心线往右46厘米处(以连城城区往文亨方向定位),据此可以认定在两车发生碰撞时。摩托车处于占道位置,而金杯车行驶在本车道这一事实。从金杯车的制动拖印来看,可以认定金杯车在开始制动时处于占道o.5米行驶的状态,但在采取制动措施后,金杯车已越过路中心线进入本车道这事实。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讯问李治芳笔录以及询问林钦才、吴镪的笔录中可以认定邱森彬驾驶的摩托车在李治芳发现险情采取制动措施时其处于占道位置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一过程中李治芳驾驶的金杯车在开始制动时占道o.5米,而在两车相碰撞时已位于本车道以及邱森彬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始终处于占道行驶的事实来看,李治芳驾车占道行驶的行为与文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再从交通事故的现场来看,发生交通事故地视线良好,有效路面宽为15.1米,其一半路面宽则为7.55米。金杯车在开始制动时虽有占道o.5米,但该侧路面仍尚有约六米宽的有效路面可供相对方向邱森彬的摩托车行驶。另外,从金杯车制动拖印的走向可以看出金杯车已经明显逐渐驶回本车道。因此,李治芳驾车占道行驶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对向来车发生判断失误。在本次事故中,邱森彬具有无证驾车、违章载人且占道行驶等违章行为,其违章情节显然比李治芳的违章情节更加严重,且当时发生险情时,李治芳已采取了避险措施,但邱森彬未采取制动措施。因此。从本事故中双方违章的情节以及发生危险时采取的措施来看,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治芳与邱森彬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显然不当。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并判决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作出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1)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4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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