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邱永地,男,30岁,汉族,仙游县人,个体采矿者,住清流县龙津镇生产街61号。
原告:邱永清,男;35岁,汉族,仙游县人,个体采矿者,住清流县嵩溪镇农科村。
被告:福建省清流县农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其平,主任。
1988年5月,原告邱永地、邱永清依法向清流县矿产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采矿手续,并经清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了私营企业“清流县青年采矿队”。随后又经清流县矿管办审查并发给《福建省个体采矿许可证》,准于在嵩溪镇农科村所属的北坑石山开采石灰石。采矿队开业以来均能照章缴费,守法经营。 1992年8月27日,清流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工作人员以要缴纳管理费为理由,强行收缴原告邱永地、邱永清采矿工具铁锤、撬棍等计10件。原告向清流县水土保持办公室要求领回工具继续生产,否则将要导致原告承担已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则提出如原告不再在此矿点开采,可以免交管理费;如要继续开采,就应交纳管理费1500元,并口头决定对原告二年来未办证采矿处以罚款300元,共计1800元。原告被迫表示愿交纳上述款项,要求领回其工具继续生产,1992年10月4日,原告向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交款500元,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出具白条“今收到邱永地人民币500元”给原告同年10月10日,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工作人员又以原告未交清上述款项,前往原告开采的矿山强行收缴风钻机一台,再次造成原告停产四天。原告只得多方筹资于同月27日再次交款500元。县水土保持办公室收款后又打白条给原告。 邱永地、邱永清不服,以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为被告向清流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清流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强行收缴工具迫使原告交纳管理费1500元,罚款300元并使用白条收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县水土保持办公室的收费、罚款决定,退回人民币1000元,赔偿矿山停工的经济损失1800元,以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审判】 清流县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后,对本案的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认为清流县水土保持办公室是县农业委员会下属的股级机构,其人事、工资管理及有关业务均隶属于县农业委员会。鉴于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因此应以水土保持办公室的隶属机关县农业委员会为本案被告。清流县人民法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依职权变更清流县农业委员会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 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违反水土保持法的罚款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水土保持工作主管部门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收缴权的情况下,无权收缴他人的工具。被告工作人员两次强行收缴原告工具及口头决定罚款、收费,没有法律依据,是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撤销。所收缴的1000元人民币及工具均应归还原告;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天计算予以赔偿;被告委托代理人将收缴工具辩解为没收作案工具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2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收缴工具、罚款、收费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0元。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