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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人事争议仲裁的完善(2)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总之,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立法上说,企业、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聘任争议,不能规定为人事争议,而属于一种劳动争议。

  (二)人事争议的处理

  人事争议既然是一种行政争议,那么对人事争议的处理就不能适用调解的原则。这是因为,国家机关对国家公职人员的人事处理权是一种行政权,不能任意放弃或转让。调解是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为前提的。既然作为人事争议一方当事人的国家机关的行政权是不能放弃或转让的,那么也就丧失了调解的基础,不存在调解的前提。因此,处理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之间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不适用调解原则,只有赔偿案件例外。但是,《规定》第14、15条却规定了对人事争议的调解,并且将调解作为仲裁的先行、必经程序。这显然也是不科学的。

  二、仲裁期限

  《规定》第23条明确规定:“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就本案来说,早已大大超过法定仲裁的一般期限崐和延长期限。因为,根据《规定》第13条的规定,本案的仲裁庭至迟应当在1998年7月3日组成。由此可以推算,本案的一般仲裁期限届满之日是1998年9月1日,延长仲裁期限届满之日是1998年10月1日。但实际上,本案的裁决时间却在1999年6月15日,比延长期限还超过8个多月。之所以发生这一情况,是因为1998年该省发生特大洪水,省直机关(包括仲裁委员会所在的省人事厅)的大量工作人员被抽调去抗洪救灾,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以下问题:人事争议仲裁能否适用《规定》所没有规定的司法上的不可抗力规则?本案中是否存在不可抗力?

  我们认为,《规定》对人事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比较简单,是远远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的。它只是对处理人事争议特殊程序规则的规定,许多其他程序规则(如证据规则等)并没有规定。因此,适当地参照适用其他程序规则,尤其是司法规则,是可以的和必要的。也就是说,人事争议仲裁可以参照适用司法上关于因不可抗力而延期审理的规则。

  我们认为,一个案件中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关键是自然灾害等是否与该案件的当事人及正常的仲裁活动有直接的关系。如果存在直接关系,则构成该案的不可抗力,否则就不能。在本案中,尽管仲裁庭所在机关并没有被洪水所围困和冲毁,本案仲裁员及当事人也没有受洪水的威协。但是,所在地市及全省沿江人民的生命、财产正在受洪水的威协。在这种紧急情况下,停止原来的正常工作,进行抗洪救灾,是当时的首要和紧迫任务。因此,本案中的仲裁组织停止仲裁工作,同洪水有直接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存在不可抗力。但问题是,抗洪到1998年8月底就结束了,灾后的紧急安置到1998年底也基本结束了,此后是否仍然存在不可抗力呢?我们认为,本案的不可抗力到1999年1月就已经消除了,应当及时恢复对本案的仲裁工作。但是,仲裁庭到1999年6月15日才作出书面裁决,显然已经严重超过了仲裁期限,构成了《规定》第27条第1项所载明的仲裁程序的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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