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 蔡,电话13016934677
被告 南京市物价局,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南京市物价局批准南京市中山陵园管理局合并出售中山陵风景区内独立的公园和景点门票的决定。
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6年9月24日上午前往中山陵风景区灵谷寺公园游玩,在售票处购票时,被告知必须购买包含中山陵、音乐台、孙中山纪念馆、灵谷寺4 个景区的价格为80元的套票,不单独出售该公园门票,同时2006年度的年票也已于6月份停止出售。于是原告只得购买套票入园,另三个景区,因确实不想游览,也就未去。
事后经了解,南京市物价局于2006年8月22日以宁价服[2006]245号 “关于中山陵园风景区票制改革方案的批复”文件批准中山陵园管理局自8月28日起实施中山陵风景区票改方案,将景区划分为东西两片出售门票,东片包括4个景点,西片包括5个景点,并以最终实现将中山陵园景区内中山墓、纪念馆、音乐台、美龄宫、明孝陵(含梅花山、梅花谷、红楼艺文苑、紫霞湖)、灵谷寺门票归并为一张门票为总体目标。
原告认为,在2006年8月28日票改方案实施后,中山陵风景区内中山陵、灵谷寺、孙中山纪念馆、音乐台等多处景点,均为各自封闭管理、分别单设检票口的独立公园和景点,这些公园和景点之间以市区公共道路相连接,公交和社会车辆以及自行车和行人均可自由通行。游客作为消费者有自由选择游览其中的任意景点和自由选择购买何种门票的权利。
被告机关做出批准南京市中山陵园管理局合并出售中山陵风景区内独立的公园和景点门票的决定,剥夺了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自由选择权。
现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2006年9月24日中山陵景区、音乐台、孙中山纪念馆、灵谷寺景区门票一张(发票号码:00064889);
2、南京市价格信息网南京市物价局宁价服[2006]245号 “关于中山陵园风景区票制改革方案的批复”文件的打印稿。
3、中国南京政府网站,部门在线栏目中“中山陵风景区票制调整新政出台”的文章打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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