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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7)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辩称:海龙王公司与该项目一方投资者之间的协议,与广州市外经委的行政审批行为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海龙王公司没有取得合法投资权的真实原因不是行政阻拦,而是没有与现有股东最终达成合作,233号通知与海龙王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侵犯其公平竞争权。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侨办辩称:海龙王公司在珠江侨都项目中未取得合法的投资资格,也没有实际进入该项目的平等竞争,其在该项目中没有任何的财产性利益。珠江侨都筹备委员会没有赋予海龙王公司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权。

    一审第三人三联公司辩称:海龙王公司不具有参与竞争的主体资格条件和时间条件,海龙王公司支付给我公司 6000万元不等于在合作项目中享有财产性利益。侨都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始终合法存在,海龙王公司认为 233号通知使“非法”的侨都公司“复活”,从而影响了海龙王公司利益的观点是错误的。

    一审第三人珠江公司辩称:珠江侨都工程项目的开发经营权早在海龙王公司成立之前已经确立。海龙王公司从未向珠江侨都项目投资,海龙王公司所指“投资”,仅仅是其与三联公司之间的约定。233号通知仅涉及侨都公司和侨丰公司及该两公司的股东,没有侵犯海龙王公司的平等竞争权。

    一审第三人侨都公司辩称:海龙王公司在珠江侨都项目中不具有合法的投资主体资格,在该项目中不具有平等竞争的权利,也不具有财产性利益。海龙王公司的投资行为受阻的原因不是 233号通知,而是海龙王公司不具有投资该项目的能力。筹委会纪要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不是行政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侨都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其合法性不容置疑。海龙王公司依据民事法律行为和行政指导行为,不能证明其与 233号通知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审第三人广大公司辩称:海龙王公司认为 233号通知侵犯其平等竞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大公司作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及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诉人海龙王公司根据其与三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给三联公司 6000万元,作为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使协议得到了部分履行。但三联公司只是侨都公司投资三方中的一方,无权决定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开发。海龙王公司与三联公司之间形成的只是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海龙王公司在侨都公司中占有股份。由于海龙王公司没有与珠江侨都项目的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加入珠江侨都公司,所以,海龙王公司以在侨都公司占用股权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针对珠江侨都公司作出的 233号通知,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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