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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曾红生侵犯财产(3)
www.110.com 2010-07-24 11:21



  本院认为,市国土房管局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参照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在审查确认售房单位提交的房改方案批复、房屋登记表、买卖合同、所有权证明等文件后,可以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市饮食公司作为原产权单位,根据415号住房最初承租情况及李爽与曾红生的离婚协议,重新与李爽签订租赁合同,认定李爽为该房的现住户;并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违反上述规章和该公司售房方案的有关规定。虽然市饮食公司向市国土房管局提供的产权登记书中记载李爽为该公司于部等内容不属实,但根据上述规定,公有住宅楼房购买者不是必须为本单位职工,故该部分内容不足以否定市饮食公司与李爽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市国土房管局在审查并认为售房单位提交的文件齐备后,向李爽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未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曾红生坚持其为415号住房的现住户和公有住宅楼房购买者必须是本单位职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曾红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曾红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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