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河南省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原告诉称:原告是响应开封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资的号召来汴投资设立企业,并决定在开封市金明广场南侧开发建设高档住宅小区“浪漫之都”。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为落实招商引资的各项优惠政策,形成了“关于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开发项目的会议纪要”,包括人防费在内的全部税费以150万元总包干。而被告却作出了要求原告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2225464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其数额高出上述会议纪要中的150万元的包干数额。认为被告作出的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显失公正,请求判决变更。
被告辩称:1.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开发项目的会议纪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2.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显失公正、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问题。3.其作出的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处理决定。
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自2003年10月开始在开封市金明广场南侧新建“浪漫之都”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为49795.95平方米,其中高层建筑面积为9639.95平方米,多层建筑面积为40156平方米。该公司既没有按照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没有到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被告方经调查取证后,于2004年7月7日向原告发出了违法行为告知书,并于同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同年10月25日作出了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汴政复字(200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裁判要点]
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开封市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对本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权力,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许可的收费标准,对原告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为,作出的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原告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该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意见,因没有事实根据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称应将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开封市建设委员会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因其均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的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