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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秀等诉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违法颁发《房屋(2)
www.110.com 2010-07-24 11:32

    第三人宜昌市人事局诉称: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手续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居住证明;4、规章新《条例》;5、民事诉状,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公告;2、计委宜计资字(2001)388号文件;3、宜规建红特(2001)0006号市规划管理局文件、红线图及宜昌市规划局2001年1月9日规划红线图复印件;4、宜昌市规划局《关于宜昌市人事局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三峡基地工程红线图的说明》;5、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函及《存量土地宗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工作程序》;6、拆迁方案及拆迁计划;7、旧《条例》及《拆迁办法》规范性文件。原告对证据3、4提出异议,要求提供原办证红线图原件;对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律规定,但无充分依据;对证据7条文理解上提出异议,对其证据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就法律适用各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称拆迁行为系新《条例》颁发并于2001年11月1日施行之后,应适用新《条例》。被告辩称其颁证系新《条例》施行日期之前,根据法无溯及力原则,应适用旧《条例》及《拆迁办法》。旧《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称该规定仍要求颁证之前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被告辩称原告理解有误,该款规定强调颁证必须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但未在时间上作要求。

    关于规划部门文件问题,原告称被告所提供文件系颁证之后作出的。另对2001年1月9日提供建筑红线图的时间提出异议,并要求出示颁证时,建筑红线图原件。被告称其提供规划部门建筑红线图系修改后正式确定红线图,并提供规划部门的说明,主张颁证合法。

    原告还提出被告违反新《条例》关于“出具资金证明”规定,被告称此系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颁证违反新《条例》第八条,被告称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双方均未就此展开辩论。

    [审判]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新《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争议的被告颁证行为发生在2001年9月11日,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争议应当适用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旧《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原告主张适用新《条例》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向被告提交办证申请的同时,提供了计委文件、规划文件、拆迁方案、拆迁计划,被告据此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旧《条例》及《拆迁办法》的有关规定;关于规划建筑红线图问题,规划部门的说明,已经充分证实在颁证之前已有规划文件,原告要求出示原件及异议理由均不充分;原告对旧《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歧解,依照被告所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及惯例,可先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故被告有关的辩论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资金证明”及被告有关诉讼时效辩论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宜昌市人事局颁发(2001)拆许字第25号《拆迁许可证》之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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