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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
www.110.com 2010-07-24 11:32

[案例]

  2000年9月2日晚,刘某在县电影院前游逛时,被告某公安局下属城关派出所巡逻队员对其进行盘问、检查,因刘某身上携带有他人工作证并夹有现金,遂将其带至派出所,经所长批准后,对其继续盘问。约30分钟后,发现其精神欠正常。次日早晨,在被告工作人员将刘某带入隔壁另一个房间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刘某趁人不备从二楼跳下,致使腰部扭伤,花费医疗费5000元。案发前,被告曾有精神不正常的行为。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对被告是否应负行政赔偿责任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1.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在对被盘问人留置期间,应当注意安全、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即公安机关有合理注意的义务。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在发现原告精神欠正常后,以及在将原告带至另一个房间的过程中,完全可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件的发生。而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曾经有过精神异常表现,被告的盘问留置仅仅是一个诱因。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但被告的责任应为主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负次要赔偿责任。基本理由同第一种观点,但认为让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于情于法都不甚妥当,被告只应负次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当事人自己造成的,过错在于本人,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原告的行为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整个留置盘问过程中,没有任何积极的侵害原告的行为存在,也就是不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本案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侵权行为的确定。要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确定被告因为什么行为违法,而侵犯了被告的人身权。从本案的整体来看,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主要是留置盘问?熣庖恍形?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无懈可击,根本不存在违法或者侵犯原告人身权的问题。而实际上,被告工作人员从开始实施留置盘问行为时起,就对被告产生了一种附带的义务,即对被留置盘问人依法进行管护的义务。被告履行的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管护行为。这种行为本身,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责任和义务。例如,在留置盘问时要防止被盘问人逃跑、行凶、自杀、相互串供等。此类问题无论在一般的治安案件中,还是在刑事侦查活动中,都是常识性的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也有规定。在留置盘问过程中,一旦发生突然事件,盘问人就应当履行管护义务,作出相应的管护行为。即使事件没有发生,盘问人也应当时刻注意。因此,留置盘问行为和管护行为是如影随形、同时存在的。管护行为本身履行不当也会形成行政赔偿案件。本案中,原告得以跳楼,与盘问人怠于履行管护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特别是在盘问人已经发现原告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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