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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林权证是否有效
www.110.com 2010-07-24 13:09

  [裁判要旨]

  本案是否属需“复议前置”,关键在于区分本案政府颁证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还是行政许可行为,行政确认行为依法应以前置为必要,而行政许可行为可径行向法院起诉。因此,在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引发的行政诉讼中,正确划分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行为是判断是否需“复议前置”的关键。本案的审理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情]

  1998年5月2日原告郑坤火与其所在的漳浦县石榴镇象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开发种果承包合同》,约定由象牙村委会将其所属的址在本村倒飞顶坡的山地一片(面积150亩,列浦字第002416号林权证中的第21、24小班)发包给原告郑坤火开垦种植果树,承包期限50年,即从1998年5月5日起至2048年5月5日止,并办理了公证证明。原告郑坤火承包后进行了投资和管理。2003年元月30日象牙村民委员会又与第三人王闽秋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将浦字第002416号林权证中的林地面积1355亩发包给第三人王闽秋种果和植树造林,其中21、24小班与原告郑坤火承包范围重复。经第三人王闽秋申请,被告漳浦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23日连同原告郑坤火承包的第21、24小班山地一并登记给第三人王闽秋使用,并向其颁发浦林证字(2004)第00062号林权证。2007年4月底原告郑坤火获悉后于2007年6月26日诉至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漳浦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闽秋颁发的浦林证字(2004)第00062号林权证。审理中,被告漳浦县人民政府注销了浦林证字(2004)第00062号林权证,原告郑坤火向漳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漳浦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结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需先申请行政复议,即原告郑坤火能否直接起诉?

  2、本案被告漳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王闽秋林权证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原告郑坤火未申请行政复议能否直接起诉的问题。

  本案原告郑坤火能否直接起诉关键在于界定本案行政行为的性质,即本案行政行为属行政确认行为还是行政许可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机关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对既存事实或关系的确定、认可和证明。也就是说行政确认是通过对一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甄別、认定,对行政相对人既有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进行的肯定或否定评价,并以一定的书面形式予以表现。这种行为的效力及于从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并对今后具有预决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之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如下:1、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2、行政许可存在意味着一般的法律禁止,对许可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3、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要依法审查。4、行政许可是授益性行政行为,其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和资格。5、行政许可的行为效力及于以后,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常常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一般是确认在前,许可在后,确认是许可的前提,许可是确认的结果。但二者的区别有:其一,行为对象不同。行政许可的行为对象是许可行政相对人获得为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主要是作为性的行为;行政确认则是指对行政相对人既有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确定和认可,主要是指身份、能力和事实的确认等等。其二,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同。行政许可是准许行政相对人今后可以为某种行为,其法律效果具有后及的性质,不具有前溯性;行政确认则是对既有的身份、能力、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对今后仅是一种预决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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