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市城管局提交的三定方案中,也没有集中行政处罚的机构、职责和人员。也可以毫不客气地说,市城管局就目前的现状而言,也根本不具备集中行政处罚的能力和水平。所以,就本案而言,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角度看,被告市城管局仍无处罚权,因为该项权利尚未依法“集中”到其手中。
四、海口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与市交警支队的分权
做为行政机关,最基本的要求是依法行政。所谓依法行政就是说,法律赋予一个行政机关的权限,不能让与、超越和放弃,必须严格行使。被告市城管局在其答辩状中称其有权上路处罚,理由是:“市政府于2002年10月赋予”其城市道路停车管理职责。从刊登在《海口晚报》上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停车管理通告》中看,的确有“凡不按规定在道路上停放车辆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查处”字样。我以为,市政府通告中的这一内容违背了法律规定,理由是道路交通执法权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是公安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无权改变法律、法规规定。换言之,市政府无权授权市城管局上路执法。
无独有偶,继市政府无权授权之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又与市城管局于2004年6月30日进行了慷慨的分权,并也以公告的形式刊登在《海口晚报》上。“分权”公告称:“凡在人行道上和咪表路段的车辆违法停放行为由海口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查处,除上述情形外的车辆违法停放行为仍由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负责查处。市城管局对车辆违法停放行为的行政处罚,也同样作为海口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车辆年检的管理依据”。这种分权同样是违法的,因而是无效的。
行政处罚权一定由行政机关行使,这是基本原则,但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由下列组织实施:
其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其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此种情况,必须符合二个条件:(1)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无规定的不得委托。(2)这种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交警支队必须自己行使法律赋予的职责,既不能超越,不能放弃,也不能让与一部分给市城管局,这样做违背了依法行政的精神。
就本案而言,两被告的这种“分权”行为,恰恰说明在事发的5月29日被告市城管局无处罚权,因为二者的“分权”是在事发之后的6月30日进行的。
五、两被告都超越了其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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