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本案看比较广告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2)
www.110.com 2010-07-24 13:34
袁达诉称,颐生酒业公司未经其同意,利用邮政广告公司制作的邮送广告及其他媒体,将“颐生”茵陈酒,与其海门市常乐镇北酒厂的“常乐”茵陈酒进行不真实比较,降低“常乐”茵陈酒产品形象,影响消费者,造成其销售困难。颐生酒业公司和邮政广告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颐生酒业公司辩称,广告没有降低原告的商品形象,没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邮政广告公司辩称,制作广告属实,但广告内容是颐生酒业公司提供,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发送广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颐生酒业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在《海门日报》A4版适当位置刊登对海门市常乐镇北酒厂的致歉声明,内容为:“南通颐生酒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委托海门市邮政广告有限公司及《海门日报》A4版所作的颐生酒对比广告内容有所不妥,向海门市常乐镇北酒厂表示歉意”。二、颐生酒业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之日向袁达支付补偿费7690元。
[评析]
比较广告作为一种有效的广告表现手法,在各国都被广泛采用。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比较广告的运用也越来越普遍。比较广告具有合理性,但它又是一把双刃剑,正确运用时可以促进竞争,而当广告主为追求自身效益的最大化不当使用比较广告时,完全可能给其他竞争对手造成损害甚至构成不正当竞争。世界上一些国家,如西班牙、德国、法国等,都明文禁止比较广告,而有些国家和地区则允许比较广告存在,只是在法律上给予了某些限制。
本案系一起因比较广告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虽然结果是调解结案,但案中引起的法律问题是值得我们深思的。我国现行广告立法未对比较广告作出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也未将比较广告行为纳入其内。理清比较广告行为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联系,才能正确判断本案比较广告行为性质。
一、比较广告的基本含义
所谓比较广告,是指广告主通过广告形式将自己的公司、产品或者服务与同业竞争者的公司、产品或者服务名称具体列明,进行全面或者某一方面比较的广告。通俗地讲,就是一企业在作广告时将自己的产品与另一企业的产品进行比较,以说明自己产品的优势。比较广告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类,直接比较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广告中“指名道姓”地与竞争对方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比较的广告。间接比较广告是指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在其广告中与不特定的同一行为的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的广告。本案中,颐生酒业公司在广告中以图片形式将其与海门市常乐镇北酒厂生产的同种商品-茵陈酒从外观上进行明示比较,从酒瓶的标贴清晰可见被比较茵陈酒的生产者系海门市常乐镇北酒厂,该广告行为已构成直接比较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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