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知识产权案例 >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
利用网络泄露软件源代码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7)
www.110.com 2010-07-24 13:34



    争论焦点之二,两上诉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查,上诉人项军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从孙晓斌处得到本案所涉软件源代码后,将这些源代码安装在ARL公司的服务器上。项的这一供述亦得到上诉人孙晓斌有关供述的印证。同时,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科提供的两上诉人传递的电子邮件及其情况说明也印证了项军的上述有罪供述。现项军对其将涉案源代码安装到ARL公司服务器上一节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经核实,徐汇公安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科以技术侦查手段查获的证据,认定项军将源代码安装到ARL公司服务器上的事实是客观的、真实的,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晓斌与延丰公司、凌码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乙方(孙晓斌)在本合同期间,参与研制开发的各项产品和技术,产权均为甲方(延丰公司)所有。未经甲方许可,任何时候乙方不得将甲方的技术用于乙方或告知第三方。”由于上述保密条款中除“甲方许可”之外无其它例外规定,因此该条款的内容可以对抗除凌码公司(延丰公司)之外的任何人。孙晓斌参与了webmail软件的开发工作,按规定对该软件的源代码负有保管、保密义务,未经公司允许不得私用或告知他人。但孙晓斌在项军许诺为其向ARL公司推荐工作的诱惑下,擅自将凌码公司该软件源代码交给项,项又将源代码擅自披露给ARL公司并进行演示,使该公司在未付出任何对价的情况下获得了该软件,给凌码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项军、孙晓斌的上述行为特征完全符合《刑法》第219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两上诉人及辩护人有关项军、孙晓斌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项军有关两台手提电脑与本案无关的辩解。经查,项军曾多次供认,其于2000年11月初到ARL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并将涉案软件源代码交给对方后,向对方索要了两台手提电脑。之后,项将其中的一台给了孙晓斌。上述事实不仅与上诉人孙晓斌的相关供述相印证,亦与项、孙两人往来的电子邮件中有关的内容相吻合。项军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此项辩解能够成立。因此,对于项军的此项辩解亦不予采纳。

    争论焦点之三,是否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本院认为,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衡量两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给凌码公司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首先应从凌码公司遭受的直接损失加以计算,即本案所涉软件源代码的价值。同时,基于商业秘密这一无形财产的特殊性,损失还应包括权利人非物质性的损失。现被害单位凌码公司在呈报其损失时仅提供了webmail软件的市场价(此价格不包括源代码),已得到青少年网公司刘仲贤书面证据材料的证实。上诉人孙晓斌及其辩护人认为凌码公司提供的报价系该软件的开发价,但从有关证据来看,这一说法不能成立。因此,结合此类软件市场价格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凌码公司的报价是真实、客观的,可以予以确认。由于本案所涉的软件源代码及两上诉人的侵犯行为造成的其他非物质性损失无法估价,原判仅以该软件市场价计算被害单位所受的损失,对两上诉人较为有利,且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应当予以认定。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