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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辣老五兄弟酒楼有限公司诉北京顺缘阁辣老(3)
www.110.com 2010-07-24 13:34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消费者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其中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更是实现这种区分的主要标志。虽然,我国目前的部门规章中并不完全禁止不同企业可以注册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但这并不能认为只要注册了包含与他人企业字号相同字号的企业名称,就可以对该名称进行任意简化使用。这种简化使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对企业名称简化使用的结果会导致消费者在区分不同市场主体时发生混淆和误认,就不得对自己已注册的企业名称进行简化使用,否则就构成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辣老五酒楼的企业字号是“辣老五兄弟”,顺缘阁酒家的企业字号是“顺缘阁辣老五”。这两个字号都含有相同的文字组合“辣老五”。该组合在文字上具有近似性,均作为餐饮企业的简称时,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而认为两家企业存在关联。在顺缘阁酒家与辣老五酒楼的法定代表人汪建生合作期间,基于双方合作合同对企业字号变更的约定,顺缘阁酒家对其企业字号的简化使用,所引起消费者对两家企业具有关联关系的认识,基于合作合同的存在是正当的。但当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顺缘阁酒家仍然使用包含“辣老五”文字的企业简称,就会导致消费者继续对两家企业具有关联而产生混淆和误认。这种在合法理由消除后,仍然简化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导致与他人企业简化名称混淆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辣老五酒楼主张顺缘阁酒家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辣老五酒楼还主张顺缘阁酒家赔礼道歉,因其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声誉受到损害,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含有“辣老五”文字的企业名称;
  二、驳回北京辣老五兄弟酒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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