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知识产权案例 >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
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诉范忠林商标(3)
www.110.com 2010-07-24 13:34


  被上诉人范忠林答辩认为,其在店招上使用“1+1”的行为既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由于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经上海市普陀区工商局核准,使用“1+1”的行为系合法使用,况且与上诉人的第1442995号组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绝无误导消费者的问题,不存在商标侵权;二、由于双方在两地经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导致了消费者误认,因而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显示,被上诉人经营的上海市普陀区1+1风味小吃店的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281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在第42类服务项目快餐馆、饭店、餐厅、自助餐馆,编号为第1442995号,左半边为变形“TB”及变形的“1+1”,右半边为“1+1”及“YIJIAYI”的组合商标(见附图)享有商标专用权。组合商标具备显著性,但并不说明其中的组成部分也必然具有显著性。换言之,根据商标法对组合商标实行的整体注册整体保护的原则,商标注册人对组合商标的专用权并不必然推导出对该商标中任一个组成元素均享有专用权。由于被上诉人在店招上使用“1+1”以及在一碗形图案中间的“1+1”标识,与上诉人第1442995号组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相关公众不会对两者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故该行为不构成对第1442995号组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又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事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故其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也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其1442995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核心部分就是“1+1”,而被上诉人将“1+1”作为店招牌匾使用,构成了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的近似,导致一般消费者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显属错误。本院认为,首先,由于上诉人的组合商标由拼音、数字、图形等四部分元素组成,“1+1”只是其中的一个部分,并非该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上诉人仅以“1+1”主张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在店招上使用与上诉人的第1442995号组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志,且其在店招上使用“1+1”以及在一碗形图案中间的“1+1”,在整体上也未形成与上诉人第1442995号组合商标的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上诉人关于商标侵权一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