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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工业部第十八研究所诉孙洗尘等以利诱手段(4)
www.110.com 2010-07-24 13:34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 析

  1.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否为十八所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是我国在法律中对商业秘密所作的最直接、最细致阐述,在理论上对如何界定商业秘密产生了积极的效果,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操作性并不强。我们认为,商业秘密应具备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1)新颖性:一般指其不能是本行业内普通水平的信息,且在一定的时间地域范围内,相对于该行业内普通水平的信息,应具有不为人知或少为人知的领先一步的优势。

  (2)实用性:一般指商业秘密应是客观上有用的具体方案或信息,而不应仅是大概的原理或抽象概念。

  (3)价值性:一般指商业秘密现在或将来的使用,会给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

  (4)保密性:一般指权利人对该商业秘密采取了特定条件下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以“机械连续刮浆负极工艺”为主要内容的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十八所自行研制开发的技术成果。其中,两种电池性能在国内均居领先地位,且已经过中试,形成生产能力,十八所已向国内多家企业有偿转让该技术,每次技术转让费为300-350万元。可见十八所的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具备新颖性、实用性和价值性。十八所对该技术制定有详尽的保密规定,可见对于该技术成果原告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保密性。

  综上,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十八所商业秘密,应受到法律保护。

  2.开关厂、经委是否构成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开关厂、经委不构成侵权。理由为:1、开关厂、经委只是抚天公司的股东,抚天公司是独立法人,其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应由其独自承担法律后果;2、开关厂、经委采取物质利益的利诱手段引诱孙洗尘跳槽,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于抚天公司,但开关厂、经委并未获取十八所商业秘密,而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方为侵权,其归结点在于获取,所以开关厂、经委不构成侵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开关厂、经委构成侵权。理由为:孙洗尘未经原告允许,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将其掌握的十八所商业秘密披露、使用于抚天公司,属侵权行为。但孙洗尘实施侵权行为是在开关厂、经委的教唆、帮助和引诱之下实施的,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即“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规定,追究其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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