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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工业部第十八研究所诉孙洗尘等以利诱手段(6)
www.110.com 2010-07-24 13:34



  三是被告抚天公司,它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明知或应知”有该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获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人。因为它本身就是前两种侵权行为人为使用获取的他人商业秘密而专门组建成立的公司。这一点也就决定了本案该四被告从签订协议,到组建成立公司,直至该公司生产出侵权产品,是该四被告在主观上的一种共同追求,在客观上为一个完整的过程并在持续进行之中,其共同侵权不容置疑。

  需要指出的是,“新颖性”并不是商业秘密的要求和基本特征。这里所谓的“新颖性”的内涵和条件,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又有所不同。例如,一个新产品,一旦在市场公开销售,该产品技术即丧失专利法上的新颖性,即不能获得专利保护。但该产品技术只要不为公众所悉,仍可做为商业秘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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