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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源公司诉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7)
www.110.com 2010-07-24 13:14

  其次,不动产销售的特点,是必须和相应的地理位置联系。标示楼盘地理位置,是由不动产本身特点决定的房地产销售经营惯例。再审申请人金兰湾公司开发的楼盘就在百家湖区域,距离百家湖湖面很近,完全有权使用“百家湖”文字来如实注明该商品房的地理位置。金兰湾公司将自己的楼盘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并在广告中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或「百家湖畔枫情国度」,目的是向消费者告知该楼盘位于百家湖区域。这种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符合普通公众对表示楼盘地理位置的惯常理解,符合房地产销售经营的惯例,是对地名的正当使用。

  第三,房屋是不动产,其地域特征非常明显。消费者购买房屋比购买其他商品谨慎,往往会对不同楼盘进行反复比较,即使购买知名品牌商品房通常也要实地考察,不会只因品牌知名而盲目选购。根据相关公众选择此类商品时的注意程度,再审申请人金兰湾公司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或「百家湖畔枫情国度」进行宣传,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第四,“枫情国度”是再审申请人金兰湾公司开发的楼盘,该公司没必要把自己的房地产挂到被申请人利源公司名下。金兰湾公司对“百家湖”文字的使用方式,不会起到将“枫情国度”楼盘与“百家湖”注册商标联系起来的暗示作用。在利源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后,金兰湾公司即便将售楼书等宣传资料上的“百家湖”字样撤掉,也不能依此得出其当初使用“百家湖”文字有侵权恶意的结论。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金兰湾公司在销售自己楼盘过程中使用“百家湖”文字,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正当、合理使用。商标法于2001年10月27日修订,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一审在认定发生于2001年10月份的广告宣传「百家湖·枫情国度」这一行为的性质时,适用修订后的商标法作为判决依据不当,但认定金兰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将金兰湾公司的合理使用判决为侵权,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纠正。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4年12月20日判决:

  一、撤销原二审民事判决;

  二、维持原一审民事判决,即驳回被申请人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10元,由被申请人利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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