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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称冒充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4 13:15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幽兰味精厂(下称“开封味精厂”)。

    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地区味精厂(下称“周口味精厂”)。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

    1992年10月18日,周口味精厂向国家商标局反映,称:开封“幽兰”、漯河“漯花”等味精的包装装潢在文字、图形颜色搭配方面,与周口味精厂“莲花”味精商标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以上厂家已侵犯本厂“莲花”牌味精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莲花”牌味精的信誉和商标专用权,请求国家商标局责成有关部门封存或收缴上述厂家的侵权商标标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国家商标局接到反映,经核查,于1993年1月3日下发(92)商标转B字第108号文,主送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内容为:现转去河南周口地区味精厂1992年10月18日来函,就来函中反映的问题,我局意见在味精厂商品上使用与“莲花”注册商标在文字及图形搭配上近似的“漯花”商标,属商标侵权行为。另经查“幽兰”、“菱花”(在味精上)两商标未在我局注册。在使用中标注注册标记属冒充注册商标行为,请你局按来文中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1993年1月30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国家商标局108号来文要求通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漯花”查处,随附108号文和情况反映。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幽兰”商标曾有注册印象,所以没有通知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处董宏亮复印几份108号文归档。正当董宏亮复印该文回来之时,被前往办事的项城县工商局赵峰、师科成两人看到,并索要该文复印件一份带回项城县工商局。项城县工商局即委托周口味精厂销售处将108号文转送销售“幽兰”味精地的工商行政机关查处。

    1993年3月,开封味精厂向国家商标局陈述108号文有误,“幽兰”牌味精商标已注册,不是冒充。经国家商标局复核,108号文确实有误,又于1993年3月16日下发商标函字(1993)第73号文,称:原发的108号文有误,停止执行,并将此文退回我局。1993年3月25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国家商标局73号来文,当日将来文通知周口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4月17日,周口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已将73号文通知项城县工商局。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周口味精厂工商室按照73号文和河南省、周口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知要求,于同年4月底到周口味精厂和厂销售处传达国家商标局73号文,并收回由其委托转送的108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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